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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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沈朝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投附民字第三十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臺
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下稱產健公司)前發生
口角、扭打,於扭打之際,原告所有內有證件、鑰匙及現
金二萬元之皮包,不慎遺落於現場,由訴外人 王張來 妹拾
獲,並交由產健公司職員 溫靜芳 保管。詎被告二人發現後
,囑知該只皮包為原告所有,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處,由被告甲○○向訴外人溫靜芳表示,原告
須賠償打壞眼鏡之損害後,乘溫靜芳不及防備而直接搶奪
該只皮包。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
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丁○○應速將該只皮包送至警局,惟被
告二人卻拖延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將該只皮包送警處理
,經原告於派出所當場清點,該只皮包內僅餘證件及鑰匙
,現金二萬元已遭被告取走。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上痛楚
甚鉅,迄今仍惡夢不斷,恐懼人群。爰請求被告賠償其二
人搶奪現金二萬元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十八萬元。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並陳述如下:伊等並未搶奪原告,原告於警局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前後不一致,證人之證詞亦
前後不一致,均不可採信。原告皮包內並沒有現金二萬元
,請求調查原告先生在銀行或郵局之帳戶,如果該帳戶有
超過二萬元的存款,則可證明原告不可能向別人借錢。另
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七三八號被告二人所涉搶奪案件正在上
訴中,尚未確定,應於二審法院查明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案件提起民事訴訟,經於刑事判決時,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拘束。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
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
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有搶奪行為,自得由
本院自行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請求於刑事案件二審
判決前停止訴訟程序,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三
人在位於產健公司前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扭打,致原告受
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頭枕部紅腫之傷害,
被告丁○○之眼鏡因扭打中掉落毀損而不堪使用(兩造間
之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扭
打之際,原告所有內有證件、鑰匙及現金二萬餘之皮包不
慎遺落於現場,原告離開現場時未及發現,而由訴外人王
張來妹拾獲,並交由產健公司職員溫靜芳保管,欲待原告
返回領取。詎被告甲○○與丁○○發現後,雖知該只皮包
為原告所有,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
即由被告甲○○於同日上午在上址向溫靜芳表示原告須賠
償打壞眼鏡等損害後,便乘溫靜芳不及防備而搶奪該只皮
包,且欲當場打開檢視該只皮包內所裝物品,但經被告丁
○○輕碰示意阻止,二人旋即離開。嗣原告發現該只皮包
遺失後,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報案
,承辦員警 吳文平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告丁
○○速將該只皮包送至警局,惟被告丁○○與甲○○卻拖
延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將該只皮包送警處理,經在府西
派出所內等候之原告當場清點,該只皮包內僅餘證件及鑰
匙,現金二萬元並未歸還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查:
1、證人 王張來妹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點多在產健公司排隊買產品,有看
到被告二人與原告爭吵、打架,渠等打完架後,原告先
離開,原告的皮包掉在伊旁邊,剛好店員溫靜芳走出來
,伊就將該只皮包撿起來交溫靜芳,並說如果有人來領
,再還給那個人,溫靜芳收下該只皮包後,被告甲○○
走過來直接從溫靜芳手上拿走該只皮包,伊問被告甲○
○該只皮包是否她的,她沒有回答而直接拿走該只皮包
,當時被告丁○○站在被告甲○○旁邊,被告甲○○有
動作想打開該只皮包,被告丁○○就撞她一下,被告甲
○○就收起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第四四頁
)。
2、證人溫靜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三日上午八點多在產健公司外面,王張來妹喊說有
人打架,伊出去看,看到原告跑走,被告甲○○還在現
場,王張來妹就在店門口撿起一個皮包交給伊,叫伊拿
進店裡面放,並說或許跑走的那位婦女等一下會回來拿
,伊收下該只皮包後,被告甲○○就問伊皮包是否為跑
走那位婦女的,伊說是,被告甲○○就說跑走那位婦女
打壞她的眼鏡,要賠她,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直接將伊
手上皮包拿走,並馬上離開,不是伊把該只皮包交給被
告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四四
至四五頁)。
3、證人即處理本案員警吳文平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先到中興派出所報案,之
後再到府西派出所做筆錄,做筆錄時原告陳述遭被告毆
打經過,也提到皮包遭被告二人拿走,伊就打電話請被
告二人過來說明,因為被告二人沒有來,伊直接到被告
家裡,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也向被告說明原告提及皮
包遭渠等拿走,被告二人說有拿原告的皮包,因為原告
將被告甲○○眼鏡拿走並弄壞,當然要拿原告的皮包,
並說等一下到派出所就還給原告。後來被告到派出所將
該只皮包還給原告,原告拿到該只皮包打開來看,才說
該只皮包內有二萬元不見了,但報案時沒有說。而被告
丁○○於做筆錄時表示該只皮包係旁人撿起交給甲○○
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
4、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訴外人程
安禎住處商借二萬元,由證人 程安禎 交付告訴人千元鈔
券二十張,並由原告將鈔券放入皮包,之後原告直接前
往產健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
三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只皮包為米黃色長方形皮包,具有花
朵圖案,長九點五公分、寬六點五公分、厚三點五公分
等情,核與證人程安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原告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伊住處商借二
萬元,伊交付原告千元鈔券二十張,原告當面點鈔並將
之放入一個米黃色有圖案的小皮包中等語(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一
四至一五頁)相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不慎遺落之
皮包內置有現金二萬元。至被告請求調查原告配偶乙○
之銀行、郵局存款帳戶,以明其存款金額於案發當天有
無超過二萬元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事證,被告二人共同搶奪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
丁○○、甲○○上開搶奪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七三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在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搶奪原告之皮包,造成原告
受有二萬元財產權之損害,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該規定以所受侵害之權利為「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為限。查被告二人搶奪原告
皮包當時,該皮包係由訴外人溫靜芳所保管中,被告所為並
未有直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之行
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十八萬元,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之。
八、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