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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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歷審裁判

  • 斗六簡易庭 96 年度 六簡 字第 21 號裁定(96.01.2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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