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52號
原 告 MIT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52號給付事件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法院書記官 粘建豐
通 譯 鄒桂英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大樓住戶(即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積欠民國(下同)95年7月份管理費86233元及同年
8月份管理費83449元,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繳,雖
經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
169682元未繳,已逾二期以上,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置
之不理,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6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契約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169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特別約定本件遲延利息給付之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六之證據,是逾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之部
分,即屬無據,此部份自應駁回。
五、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粘建豐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