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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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
簡字第93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
│合計 │2,960元││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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