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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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台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