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 吳勇助 被告 吳旻泉 即 吳文仁 之繼承人
吳青龍 即吳文仁之繼承人
吳大為 即吳文仁之繼承人
吳佳美 即吳文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12年司促字第8031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裁判費新台幣7萬772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