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秦瑋君
被   告  陳金生
       許家豐
訴訟代理人  呂祥暉
複代理人   陳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18元及其中被告陳金生自民
國109年6月28日起、被告許家豐自109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
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陳金生於000年0月0日14時46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巷直行欲往重慶路98巷方向行
駛,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因未遵守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
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二款),致生
事故且須負此事故之主要之責。被告許家豐同為前述事故
中,因未遵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一項第一款),須負此事故次要之
責。因此而撞擊原告所有之小客車(車號:0000-00,下
稱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法對被告二人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金額為37,350元,包含修車費及
鑑定費。其中修車費用38,500元(含估價單31,500元加保
險桿7,000元)、鑑定費3,000元,共計41,500元。因為原
告認為自己也應負擔10%的過失責任,其他90%的責任應
由被告二人負擔,故本件僅請求37,350元。
二、被告陳金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我看到一個影子我就停車了,原告還沒有剎車撞到我。我不
同意鑑定結果,原告車速不可能只有時速三十公里,至少有
六、七十公里。我對沒有讓幹線道先行沒有意見,但本件是
原告車速太快才造成車禍。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共38,500元
,金額部分不爭執,但我認為肇事責任在原告身上,我不用
賠償;且原告車應該是要報廢的,賠償金額我有意見。
三、被告許家豐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同意賠償車損,修車零件請依法折舊,請依責任比例負擔,
被告許家豐的過失責任是15%。至於鑑定費用部分,應由原
告自己負擔,這是原告的舉證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事故中兩造過失責任之判斷如下:
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曾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為:
「一、陳金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秦瑋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許家豐(原名 許振章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影響視距,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本
院審酌前開情狀,認本件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例,因
被告陳金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先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的主
因,其所應負之肇事責任為70%。剩餘30%之肇事責任,
其中原告處於駕車行駛狀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反應;被告許家豐雖之車輛於事發當時雖屬靜止狀態,但
其違規停車於禁止停車之交叉路口,已影響往來車輛駕駛
之視線,提升了車禍發生的風險,兩者過失程度可認為相
等,應各自負擔15%的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結論參
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汽車維修費用38,5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並支出修復費用一
節,已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對其支出數額並不爭
執。惟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其以更換新零件之方式修復,
就該新零件部分,依法自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汽車係於
92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7年5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年5月23
日,零件已老舊,今更換全新零件,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價額自應予折舊計算。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認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認系爭汽車已使用逾五年,應折
舊十分之九。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費用中支出
之零件費用為15,500元(計算式:零件8,500元+保險桿費
用7,000元=15,500),折舊後之殘值應為十分之一即
1,550元,故本件應扣除折舊之金額為13,950元(15,500
-1,550=13,950),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修車費用損
失應為24,550元(38,500-13,950=24,550)。
2、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故裁決處收據一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支出之真
實性,惟辯稱鑑定費用要由原告負擔,這是原告的舉證責
任云云。然查,在原告起訴前,被告並沒有同意賠償原告
的損失。因此,原告在無法獲得被告賠償的情形下,為追
究被告的肇事責任而請求鑑定,堪認屬於行使權利的必要
支出,此部分支出亦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3、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在計
算兩造請求的損害賠償時,亦應依此一規定按過失比例減
輕之。本件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
則就其造成之損害,自應對他方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所生損害為27,550元(車損24,5
50+鑑定費用3,000=27,550)。而本件原告應自負15%之
肇事責任、被告許家豐及陳金生則應負百分之85%之肇事
責任等情,亦已認定如前。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3,418元(計算式:27,550元×85%=23,
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陳金生自109年6月28日起、被告許家豐自109年6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而係請求被告二
人其中一人如清償上述款項,另一人可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其責部分,為法所不禁,亦屬可採。以上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850
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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