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6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十七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生南路一段一二0巷二之一號四樓頂樓增建部分即如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下同)65年11月2日以祖母所贈與之資金,向第三人 邱潘瑟 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3之1號4樓及5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伊於簽約時給付2萬元,嗣於65年11月14日給付100萬元,再於65年12月
9日給付50萬元,餘款隨即付清,房屋稅亦均由伊負責繳納,伊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由伊一家人居住,5樓增建房屋則無償借用予被告居住,嗣被告於82年間結婚後,兩家人無法和睦相處,原告乃於93年1月27日發函終止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仍未搬遷他處,是被告已為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之5樓增建部份,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十七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生南路一段一二0巷二之一號四樓頂樓增建部分,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A所示)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過世後,因原告為長子並從母之黎姓,爰以原告之名義接洽購屋事宜,並於嗣後以售出位於基隆八堵地區之祖產所得價金及先父撫恤金購得系爭建物,並登記於原告之名下,祖母從未表示要贈與原告資金或將系爭建物贈予原告。原告配偶 陳美惠 即曾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為祖產,待伊有能力購屋時即會搬出、伊對祖產沒興趣、由大哥(即原告)名下暫為保管等語,且原告夫妻於召開家族會議時,均未表明349號建物及5樓增建房屋為原告所有,復一再表明渠等並無獨占之意思,原告並於家族會議表決過程中,同意將349號建物及5樓增建房屋過戶於其餘4名兄弟姊妹名下,並提及小妹 古秀珍 希望賣出房屋而平分價金,故原告夫妻乃要求被告尋找仲介公司估價。嗣因349號建物及5樓增建房屋經估價為1千餘萬元,原告夫妻即心生貪念,欲據為己有,並曾將349號建物曾移轉於原告配偶陳美惠名下,後為驅離被告,始再行移轉於原告名下,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要求被告遷出5樓增建房屋,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2年暫家護字第364號、高等法院9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即原告夫妻亦於該案中陳稱甲○○拒付1/2之過戶費, 黎待妹 並當庭表示要將4樓、5樓隔成2獨立門戶,以上均可證系爭建物係祖產變賣而來,非原告所購,亦非可由原告一人繼承。又查,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早可於78年間將被告逐出,而非原告自行搬離,且被告住居於5樓增建房屋達3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有合法使用權益,使用之關係應推定至該屋滅失之日止,被告既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爭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達30年之久,即已取得5樓增建房屋之權利,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關係並不合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兄弟關係,系爭建物係於65年11月2日向第三人邱潘瑟承購,系爭建物4樓部分由原告一家人居住,5樓增建部分則由被告一家人居住,惟兩家人相處時有不睦,原告並於93年1月27日發函終止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頁至第14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以祖母贈與之資金購得,伊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遷讓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5樓增建部份,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於65年11月2日以祖母贈與之資金向第三人邱潘瑟購買系爭房屋,伊放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伊與邱潘瑟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頁至第1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可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以出售位於基隆八堵地區之祖產所得價金及先父撫恤金為購得之資金,而因原告身為長子並從母之黎姓,始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暫為保管,祖母從未表示要贈與原告資金或將系爭建物贈予原告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阿姨丙○○到場證述:「這個房子是原告的。我姐姐是招贅,從母性,拜祖先,我爸爸媽媽在的時候,就說這房子是要給原告的。我爸爸中壢土地賣了時候,就買這個房子,當時我父母只有我與我姐姐兩姊妹,我姊夫是招贅的,我是出嫁的所以我分三分之一,我姐姐分三分之二,我買仁愛路,我姐姐買新生南路,兩戶斜對面。被告是從父性,房子買了之後我姐姐住,原告住四樓,被告住五樓,房子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無訛。
(三)參之系爭建物既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信屬有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係因原告身為長子並從母之黎姓,始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暫為保管,祖母從未表示要贈與原告資金或將系爭建物贈予原告云云,與前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詞不符,即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因證人丙○○受原告教唆,故證人丙○○所為之證詞,並不實在。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丙○○有受原告教唆之情,而證人丙○○既係兩造之阿姨,應無單獨偏頗一造之理,且其經被告詢及:「請問證人,我阿媽當初是否說要買兩棟房子,各給兄弟一人一間,可是只有買一間,所以係爭房子是由二人共有?」時,亦直承:「沒有這樣說。我姐姐分的錢不足以買兩棟房子,我分壹佰多萬元,我姐姐分兩百多萬元。」等語(見前揭卷頁),是被告辯稱證人丙○○受原告教唆,證詞不實云云,並無足取。況系爭房屋係65年間所買,而被告所言之八堵的房子係於66年間出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以出售位於基隆八堵地區之祖產所得價金(及先父撫恤金)作為購得之資金,即有不符,而不可採。
(四)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祖產,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美惠書寫之手稿2紙為證,惟觀之該手稿上之記載重點略為:「持物歸原處原則,東西那裡來,就歸還那裡。」、「對於祖產,本人不感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公告上並記載伊願將房屋過戶予國棟(即原告),再過戶予兩造或其他姊妹(見本院卷第31頁),惟參之前開證人所為關於系爭建物出資之證詞,是訴外人陳美惠所謂之祖產,極有可能係指黎家祖產之意思,況前開手稿、公告係訴外人陳美惠先後於92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2日所書就,並非原告就系爭建物承諾應為如何處分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執此手稿、公告,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建物係古家之祖產,亦不足以推翻原告係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
(五)被告復以原告夫妻於召開家族會議時,均未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一再表明渠等並無獨占之意思,原告並於家族會議表決過程中,同意將系爭建物過戶於其餘4名兄弟姊妹名下,並提及小妹古秀珍希望賣出房屋而平分價金,故原告夫妻乃要求被告尋找仲介公司估價,並提出其所謂之家庭會議之錄音帶暨譯文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查,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家庭會議之錄音帶暨譯文(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其內縱有如何處理系爭建物之討論,然原告始終堅持「維持現狀」、「房子真的要賣的時候,我們再來決定,是不是要賣」(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是此錄音帶暨譯文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承諾。至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未認定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所謂之祖產變賣而來,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六)至被告辯稱其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建物之5樓增建部分長達30年(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即已取得系爭建物5樓增建部分之權利,而有合法使用之權益,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關係並不合法乙節,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已發函終止被告無償借用、應遷離系爭建物5樓增建部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巷3之1號4樓之上5樓增建如附圖所示之4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