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志周 律師被告乙○○○
六樓之八訴訟代理人甲○○
康勝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二六之八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B(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C(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E(面積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F(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G(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二六之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為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附圖所示編號A、B、C、E、F、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 賴金信 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至G之地上物以及H-I連線、M-N連線、I-J-K-L連線之圍牆,以供其經營幼稚園之用。又被告就系爭土地雖另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所有前揭地上物及圍牆,均非被告請求本院原物分割之標的,縱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將被告占用部分分歸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所有,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仍需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能聲請執行法院拆除被告占用部分,在此之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仍有保護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五分之一,惟被告所有上開圍牆以內各地上物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三分之二,被告且自認占用長達四十年之久,此對其他共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允,原告提起本訴係正當行使權利,而非權利濫用;又如鈞院認被告就附圖編號F、G之地上物無處分權,亦請鈞院命被告自上開建物遷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為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附圖所示編號A、B、C、E、F、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係於五十年間自原告祖父 陳玉池 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自斯時起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以及H-I連線、M-N連線、I-J-K-L連線之圍牆;另A至G之地上物以及前揭圍牆,現都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惟F、G之地上物係向訴外人租賃,並非被告興建,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准為原物分割,惟被告對分割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審理在案,如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將被告占用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依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點交(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司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廳民一字第八六九號函釋可參),無待其訴請拆屋還地,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將被告占用部分分歸被告或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根本無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以原告所謂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不得聲請執行法院拆屋還地,仍應另行訴請拆屋還地,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原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訴請被告交付其分得之土地,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得為之,雖原告獨立提起本訴,依同一法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三)又系爭土地除被告占用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占用,但大部分為空地,茍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經宣告假執行,原告除須預供巨額擔保始得聲請假執行外,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法為使用收益,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為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之國有軍事用地,各共有人均無法達成共同使用收益之方法,遑論各共有人得為共同管理使用,足證原告提起本訴,實無任何利益,惟對被告及國家社會卻損失甚大,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誠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賴金信等人所共有。而被告自五十年間起,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B、C、D、E之地上物以及H-I連線、M-N連線、I-J-K-L連線之圍牆;另A至G的地上物以及前揭圍牆,現都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上開地上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五十二平方公尺、九十六平方公尺、四十七平方公尺、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五十九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包括為原告)為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判決分割在案後,復因該案訴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E、F、G之地上物,而請求被告於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三,緣係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自第三人 李榮哲 處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且原告與訴外人陳玉池間亦無繼承關係,然觀諸被告上開買賣關係之抗辯,充其量僅得對抗陳玉池爾,要難以此拘束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包括為原告)為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判決分割在案後,復因該案訴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已如前述,惟核諸該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及聲明等項,均為不同,自非屬同一訴訟事件;另司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廳民一字第八六九號函固稱:關於分割共有物裁判之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執行法院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等語,惟上開函釋係以有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前提,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既尚未確定,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又況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尚未確定,該訴訟隨時有因撤回或其他原因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可能,且共有人中任一人,於維持共有關係時有逾越分管範圍、甚或於無分管契約狀況下任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均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為相關權利之主張,今若以被告已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提起,即謂其他共有人為上開權利行使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然失當,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亦屬無據。
(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所明示;惟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語,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換言之,即行使權利之比例)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乃係在規範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用益權行使之問題爾,要與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涉。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法文之意旨,乃為賦予共有人受到與單獨所有人同一之保障,使共有人在處理共有之外部關係時,為維持共有物之完整,得不受他共有人意思之制約而為一切必要行為,是以,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應以共有物整體獲得保障為計算標的,要難謂其所得利益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爾。準此,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百分之三,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少,被告所受之損害甚大,指摘原告濫用權利云云,尚有違誤。
(四)被告另抗辯其非附圖編號F、G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僅係承租人,就該地上物並無處分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或自該地上物遷出云云,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關於附圖編號F、G地上物處分權歸屬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固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附圖編號F、G地上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未現實占有系爭土地,就原告方面言,其除得就占有外觀判斷地上物處分權歸屬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難窺得被告占有上開地上物權源之堂奧,因此,若將系爭地上物處分權確實之歸屬,嚴格要求原告負擔舉證之責,顯然有失公允。
2再者,被告既為附圖編號F、G地上物之現占有人,而兩
造就舉證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上開地上物一事,被告顯然較諸原告具有舉證之便利性;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為真實,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係陳述:上開地上物係他人興建,但為其所租用,租用情形伊會再查報等語,堪認被告現應執有相關租賃之證據,今被告翻異其詞拒絕提供上開證據供本院審認,參諸上開規定,應推定附圖編號F、G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即為被告,被告若否認推定,自應就此推定負擔提出反證推翻之責。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亦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至G之地上物以及H-I連線、M-N連線、I-J-K-L連線之圍牆,並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至G的地上物以及前揭圍牆迄今,則其就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就被告上開無權占有關於占有附圖編號A、B、C、E、F、G地上物所在之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B、C、E、F、G地上物拆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以,本件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結果已無甚影響,茲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