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第三○五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七號、第三五三一號、第三八九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第二四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不含空包裝袋,分別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零點壹肆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零叁公克、合計壹點零肆公克及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共計壹點捌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夾鍊袋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重量分別為零點壹捌公克、零點壹柒公克、零點壹捌公克、零點壹玖公克、合計零點零肆公克及零點貳陸公克)、注射針筒伍支(均已使用)及塑膠勺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始縮短刑期屆滿。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於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七號、第二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撤銷後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且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四六號裁定前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入監繼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某日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加油站廁所、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加油站廁所、臺北市○○區○○○路○號土地公廟之公共廁所、臺北市○○區市○○道○段友人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臺北市○○區○○路上龍口市場公共廁所及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九巷四三號住家附近之電動玩具店等處所,先後多次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和平西路三段口,因見甲○○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第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九巷四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九巷四三號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及塑膠勺管一支。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華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均已使用);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早上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夾鍊袋均無法析離)及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且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八九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夾鍊袋均無法析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五支(均已使用)及塑膠勺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十一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五日及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二月十三日及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十一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一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五六六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五四○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五五六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五八○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七一二號、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二六五號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七八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夾鍊袋均無法析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 張鴻鼎 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某日時起至同年九月某日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及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加油站廁所等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惟被告除前開自九十四年七月某日時起至同年九月某日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時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某日時止,亦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加油站廁所、臺北市○○區○○○路○號土地公廟之公共廁所、臺北市○○區市○○道○段友人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臺北市○○區○○路上龍口市場公共廁所及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九巷四三號住家附近之電動玩具店等處所,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上開二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出監,亦曾於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卻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不含空包裝袋,分別淨重零點零四公克、零點一四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零三公克、合計一點零四公克及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共計一點八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均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夾鍊袋均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七個(重量分別為零點一八公克、零點一七公克、零點一八公克、零點一九公克、合計零點零四公克及零點二六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注射針筒五支(均已使用)及塑膠勺管一支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