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貳拾元、收支營收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向 鄧士彥 自稱為 高進 )與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合作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其與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及鄧士彥(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與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再由甲○○出面與鄧士彥接洽後,又與鄧士彥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02月06日15時許,由甲○○載送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有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至桃園縣○○鄉○○村○○街○○號鄧士彥擔任板金部負責人之仁愛汽車修理廠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甲○○並以其所有之收支營收表,供為記載賭博營收與分帳之用,並自95年02月06日15時起,至同年月20日10時10分許止,以上開機具為賭博之器具,以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01枚可押10分,由賭客依機具所設定之輸贏方式押注,如押中,再依押注所中獲得不同理賠倍數之分數,依所獲分數各依上開比例由退幣孔退出硬幣,如未押中,則由該機具贏取賭客所投入之硬幣之方式,先後多次與賭客多人賭博財物。雙方(即寄台之一方與鄧士彥之一方)約定55分帳。嗣於95年02月20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開機具插電營業中,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賭檯上)之現款20元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收支營收表1張。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鄧士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循線查獲甲○○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訊問時坦承其係幫人做業績與人合作過放機台,其有載送上開機台擺放於上址,並由其與鄧士彥接洽等情,且經證人鄧士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復有扣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與代保管條01份、賭資20元與贓證物款收據01份、收支營收表01份、搜索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現場與扣案機台、收支營收表等之照片06張可稽。足認證人鄧士彥之指證、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辯稱:其僅介紹鄧士彥擺機台,沒有幫忙搬機台云云,依上開說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且將解釋上包含於「有刑罰之規定者」範圍內之保安處分,予以明文化,亦係為使法規明確所為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十一條等,固非屬法律之變更,因其修正前、後之意涵相同,此部分條文又非屬前開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情形;如就屬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行為時法者,亦應依前開整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行為時法,無就此部分予以割裂適用裁判時法之餘地;反之,比較結果決定適用裁判時法者,即應整個適用裁判時法,亦不得割裂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就共同正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就牽連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賭博罪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第二十二條之罪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關於修正之共同正犯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皆為共同正犯,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修正之牽連犯部分,行為時法就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第二十二條之罪與賭博罪,係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就連續犯部分,被告多次賭博行為,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依同條但書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所得科處最重刑度,顯然較行為時法為重,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分別與鄧士彥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02罪間,係以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方法,以達其賭博之目的,0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參與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1台與賭客賭博財物,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不重,所生危害亦不重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舞台)」01台(含IC板01塊),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0元,則係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支營收表01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證人鄧士彥於警詢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