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0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鍾佳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0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佳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佳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9日2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被移送人加暴於被害人 潘偉聖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許潘偉聖之警詢陳述。
(二)被移送人鍾佳達於警詢之自白。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提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