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緒倫 律師被告大唐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 珈崧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珈崧公司)訂有高雄捷運工程之鋼筋續接器工程(下稱系爭續接器工程)合約,因珈崧公司積欠伊工程款項,遂於94年4月6日由珈崧公司及被告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就珈崧公司積欠伊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78,957元及保留款705,05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監督付款,再由被告從應付珈崧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被告並保證遵守系爭協議書協議,無條件負責伊一切損失賠償。嗣珈崧公司就系爭保留款未為清償,經伊去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竟稱珈崧公司已無剩餘工程款可供代付而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50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有承攬契約,並將承攬之相關工程轉包予珈崧公司,珈崧公司再將其中系爭續接器工程轉包予原告,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因珈崧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項,被告為使承攬工程順利進行,遂同意與珈崧公司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由被告監督付款,再由被告從應付珈崧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乙節,其真意係指因被告與珈崧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故被告保有珈崧公司之保留款,而如珈崧公司對於被告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確定發生時,即被告對珈崧公司有付款義務時,則由被告將應給付珈崧公司之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抵償,餘款始由珈崧公司取得,被告要無保證付款或承擔珈崧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意。被告因珈崧公司未能如期竣工,已於94年9月7日與珈崧公司終止契約,珈崧公司對被告復無任何保留款存在,是被告已無須依系爭協議書負監督付款之責,原告執之以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高雄捷運
系統CR4區段標「LU007明挖覆蓋段結構工程」「LUR19明挖覆蓋段結構工程」承攬施作相關事宜簽立工程契約書。
㈡珈崧公司又將其承攬工程之一部分轉包予原告,惟嗣後因
珈崧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積欠原告保留款705,050元,被告與原告及珈崧公司於97年4月6日簽立原證1號協議書,並載明「...經三方面同意由大唐營造有限公司監督付款,再由大唐營造有限公司從珈崧的工程款及保留款項扣除...本公司保證遵守上述協議,如有違反致損失貴公司權益,本公司除無條件負責...」。
㈢被告已依上開協議書簽發6張支票,每張支票金額713,16
0元,共計4,278,960元,交予原告收受兌現,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保留款705,050元」被告尚未給付。
㈣系爭續接器工程已完工並已驗收。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協議書(詳如本院卷第8頁)、原告
公司書函(詳如本院卷第9頁)、被告公司書函(詳如本院卷第10頁),其形式上為真正。
㈥同意高雄捷運CR4區段標榮工--路島聯合承攬體函文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3頁)。
㈦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4月29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
四、經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珈崧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尚欠原告工程款:
4,278,957元、保留款705,050元,經三方面同意由被告監督付款,再由被告從珈崧的工程款及保留款項扣除...保留款付款辦法為本接續工程完成被告全額付清...被告保證遵守上述協議,如有違反致損失原告權益,被告除無條件負責原告一切損失賠償...」(詳如本院卷第8頁)。是依該協議書內容記載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當已事先確認珈崧公司所積欠原告工程款:4,278,957元、保留款705,050元,應尚未支付予珈崧公司,並保留於被告處,且被告並有撥付之可能時,而在上揭情形下,原告方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實益。易言之,若果如被告所辯,珈崧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保留款存在,則原告何需與被告簽訂該協議書,以解被告如系爭協議書所言『為保障工地工期進度...雙方未簽約前為免影響工程進度、先以該協議書簽訂後先行出貨。』之工程延宕之問題。是被告上揭辯詞,自不足採。又系爭續接器工程已完工並已驗收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保留款付款辦法為本接續工程完成被告全額付清」,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洵屬有據,自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5,050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