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89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盧文傑

黃資閔

被告 賴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號附近,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A車車尾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稚量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B車受損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案管理資料、B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B車受損之事實,被告既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B車受損情形並非輕微,理應受有相當強度之碰撞,惟A車車尾並未受有損壞,已難遽認B車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A車所致。而原告雖聲請通知黃稚量到庭作證,經本院合法通知黃稚量於113年1月18日到庭,然是日黃稚量並未到庭,原告乃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B車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致,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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