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66號聲請人龍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紋岡 相對人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相對人 蔡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對相對人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蔡欣穎(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全部撤回)、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