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楊逸政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建州 、 蘇冠誠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426.3㎡)(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8,350元(2,426.3㎡×4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82元,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39元[318元×(1+2/30)=339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3,071元(10,918,350元+4,382元+339元=10,923,0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