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均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星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再於113年3月27日裁定被告自同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准許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13年6月13日起撥借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許柏彥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