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與甲○○及其他股東共同出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馨華園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馨華園餐廳),由 柳中譪 實際負責經營。詎柳中譪明知其並無資力或清償意思,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前開餐廳內,以馨華園餐廳亟需週轉為由,向甲○○借取現款,使甲○○不疑有他,囑其父親 孟昭中 兩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至被告乙○○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並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詞。(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證人 呂進萬 、孟昭中之證詞。(四)卷附匯款單二紙、孟昭中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甲○○及其他股東共同出資,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馨華園餐廳,並由伊實際負責經營,以及甲○○之父孟昭中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伊設立於臺北企銀中港分行之帳戶(下稱第一筆一百萬元),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伊在新莊農會新泰分部設立之帳戶(下稱第二筆一百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第一筆一百萬元係告訴人甲○○之友人呂進萬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擔心呂進萬拖欠不還,乃將一百萬元匯至伊帳戶,再請伊匯款給呂進萬,並非伊向告訴人借款周轉;至第二筆之借款一百萬元,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由伊子 柳淞獻 攜帶一百萬元現金至臺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孟昭中住處,償還孟昭中等語。經查:
(一)關於第一筆一百萬元部分: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固指稱:「(是否 張定敏 向你借錢?)不是,是 柳某 (指被告)跟我說公司要借錢,當時我人在加拿大,我就通知我父親孟昭中去匯款」等語(偵字卷第八頁),且告訴人甲○○之父孟昭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亦曾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乙○○在臺北企銀中港分行設立之帳戶,有匯款單一紙在卷為證,惟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借取,且證人呂進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借一百萬元,甲○○是否知道?)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他應該知道我經濟比較困難,而且我也有向甲○○借錢」、「(你先向甲○○借錢,還是先向被告借錢?)我印象中時間差不多」、「(你先認識甲○○,才認識被告,如果你欠錢,你是先向甲○○,還是先向被告借錢?)先向甲○○借」、「(這筆一百萬元在向被告借之前,有無先向甲○○借?)當然有」(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八頁),足見證人呂進萬亦確曾先向告訴人表示欲借一百萬元,是以呂進萬借得之一百萬元,是否確係向被告所借,尚非無疑,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孟昭中匯款之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亦曾匯款一百萬元至呂進萬之妻張定敏在中和農會設立帳戶,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查,該二筆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均屬相同,而被告於當日匯款之對象復係與告訴人相熟之呂進萬,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否則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缺錢而亟需周轉,乃竟仍能在該日匯出一百萬元與呂進萬之妻張定敏,豈非有悖常情,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借款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
(二)關於第二筆一百萬元部分: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⑵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馨華園餐廳急需資
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並於同月十四日收到告訴人甲○○之父孟昭中所匯入之一百萬元等情,惟亦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借款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委由 伊子柳淞獻 攜帶一百萬元現金至臺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告訴人甲○○之父孟昭中住處償還該欠款等語。經查:本案起訴書雖謂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向告訴人甲○○借款,因認被告事涉詐欺;惟由臺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被告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見第一二八六一號偵字卷第十五頁)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存款餘額最高有二百三十萬餘元,最低亦有十三萬餘元,另期間二十五筆交易中,計有十七筆金額存入,總金額亦遠超過總支出金額,足見被告當時並非無支付資力。況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且合夥經營馨華園餐廳,其後雖因經營不善,肇生金錢糾紛,然告訴人為股東之一,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衡情被告於餐廳需要資金周轉時向告訴人借款,其動機及目的尚屬正當,是以即令被告於事後並未償還借款,亦難遽以推論其於借款初始即欠缺清償之意思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
⑶至卷附孟昭中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中和分
行函文及孟昭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乙○○新莊農會新泰分會之匯款單,均僅能證明孟昭中有前述匯款之事實,尚無法認定明被告係蓄意訛詐告訴人前開款項。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且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足見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第一筆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原審雖認告訴人甲○○因恐證人呂進萬債信不佳,難以返還借款,乃轉由以被告名義出借云云,惟倘係基於前開原因,在債權無從擔保之情形下,告訴人大可拒絕借款予呂進萬,自無須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況告訴人如真有隱情仍須出借金錢予呂進萬,衡情亦應由被告出面,並在告訴人與呂進萬訂立之契約或借據上具名為見證人或保證人,甚或直接匯入呂進萬帳戶即可,殊無僅唯恐呂進萬無法歸還借款而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之理。再者,證人呂進萬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前開一百萬元係向被告所借,並非向告訴人借取等語,亦見被告所辯不實,至告訴人之父孟昭中匯款予被告銀行帳戶之同時,被告亦匯款一百萬元至 張定敏中 和農會帳戶,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當時雙方皆有匯出款項情形,無法證明該二筆款項即係同一筆。(二)關於第二筆一百萬元部分:被告固辯稱:伊因週轉需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按係同年月十四日,上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取告訴人之父孟昭中之匯款,於二日內即指示其子柳淞獻將前開借款親手攜至台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孟昭中住處清償云云,惟與原審交互詰問所驗證之客觀事實不符,故被告是否於借款之始即無意清償,嗣並空言否認有此債務而涉犯詐欺罪行,即非無疑。再者,關於被告是否已返還該部份款項,證人孟昭中及柳淞獻均各執一詞,原審應就此為調查,然其未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審依被告台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之存摺,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帳戶內最少亦有十三萬元之存款,且期間二十五筆交易,有十七筆係金額存入,被告總金額遠超總之出金額,即非無資力之人,惟倘若如此,被告何須再向告訴人借款,益證被告所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餐廳有急用,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乙節,係屬虛偽不實。況告訴人僅係馨華園餐廳之股東之一,如餐廳欠缺資金週轉,應由各股東辦理增資,乃被告卻向告訴人單獨借款週轉,亦有違常情,更見其於借款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云云。惟查:(一)公訴人固指稱告訴人甲○○如恐證人呂進萬債信不佳,難以返還借款,在債權無從擔保之情形下,大可拒絕借款予呂進萬,無須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理,且告訴人如真有隱情仍須出借金錢予呂進萬,衡情亦應由被告出面,並在告訴人與呂進萬訂立之契約或借據上具名為見證人或保證人,甚或直接匯入呂進萬帳戶即可,殊無僅唯恐呂進萬無法歸還借款而將款項匯款予被告之理。但按金錢借貸方式多所不一,其原因亦屬繁多,且囿於借款雙方之情誼,亦未必要求訂立書面契約,是以公訴人徒憑前開推測之詞,即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尚嫌率斷。況證人呂進萬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並陸續交付現金返還予柳淞獻等語,惟為被告及證人柳淞獻所否認,亦難僅憑呂進萬之證詞,遽認被告事涉詐欺。(二)證人孟昭中及柳淞獻均各執一詞,其等證詞何者可採,如調查途徑已窮,自難加以審認,尚不得以法院未經調查即認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況即令孟昭中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借款及事後未予返還之事實,並無法推定被告自始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公司與個人之財務狀況,並非等同,是以被告在其個人非無資力之情況下,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稱公司需借款週轉,亦難認有詐欺犯意。矧告訴人身為前開餐廳股東之一,與被告亦屬熟識,是被告因前開餐廳需週轉,乃以向告訴人借款應急之方式,而不採耗時之辦理增資方式,並無違常情。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