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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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2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監理單位把四階段行政處分做一次裁定的措施,已嚴重僭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目的和範圍,致人民喪失救濟權利,並過度擴大行政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監理單位依法應在違規行為人未繳交罰款後,把四階段的裁決書,必須要分四階段送達當事人,才適法和符合比例原則。㈡、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實在不符合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㈢、本人認為監理單位把四階段行政處分做一次裁定的措施,基本上已違反了程序原則與正義,只為了簡化執行程序與提高行政效率,而嚴重侵害人民救濟的權利,如此的作法,完全不顧人民的權益,難道服務人民,保障人民權益只是口號而已。㈣、與本人情形相類似,並得到正義判決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2號,為什麼他可以平反撤銷原處分發回駕照,而我的案子卻不行呢,同樣的法規,卻不能有同樣的判決,同樣的平民百姓,待遇卻不一樣,這是什麼道理,難道法律是因人而異,不是全國一致嗎,本人乃一介平民,整日為生活奔波,所得微薄,請體恤另為適法裁決處分,彰顯法律平等公理正義,保護人民權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規停車在不知情情況下逾期未繳,一次裁罰吊銷駕照深感不服。由於異議人之小孩收到裁決書後並未告訴異議人,所以異議人本人一直不知道裁決書這件事情,又在不知駕照已被吊銷的情況下,在被攔查時,被告知才自己已犯下使用註銷的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實在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㈢、1、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西往東)處,因「使用註銷駕照駕駛」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FI401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前於89年2月5日因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另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3月2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合法送達後(詳見後述),未經異議而確定,詎異議人逾期拒不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自91年4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1年5月11日起繳送執行,惟異議人仍未限期繳送,乃於91年5月12日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而依規定自91年5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之北監五字第裁40-AY0000000號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及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因前案罰鍰未繳,又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供吊扣二月,為公路主管機關自91年5月2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於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甚明。2、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1年3月27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40-AY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1年3月29日以郵政掛號函件郵寄送達,且為異議人簽收,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聯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前經依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業經臺北區監理所掣開裁決書並掛號郵寄送達,已依法合法送達,異議人既已合法收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縱異議人不知裁決之內容,亦無從解免其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至今亦未提出已依法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證據,反逕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是異議人確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54年台上字第1980號)」,且「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提之此項有利辯解事項及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遽行判決,於法已屬有違,且難昭折服(82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
㈡、原審法院以前述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對40-AFI40167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於原審已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2裁定與蘋果日報剪報,作為適用法律之辯解,此項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據,原審裁定未予調查(該裁定經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697號裁定駁回確定,見附於本院卷之該裁定),亦不於理由說明,遽行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且難昭折服。㈡、依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狀所載,其尚對40-AFI401669號裁決書關於適用法條之拼裝車等情提出答辯(異議狀第4頁),然查,本件卷內資料共有二件裁決書,即91年3月27日之40-AY0000000號與94年5月16日之40-AFI401670號,關於抗告人於異議狀所載之40-AFI401669號裁決書,依卷附台北監理所函,亦係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調取資料,係原審94年度交聲字第965號裁定),該40-AFI401669號裁決書係抗告人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則抗告人如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且經監理所電腦系統違規資料查核,是否即知40-AY0000000號裁決書之情,似為斟酌抗告人主張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書是否得以援引之重要佐證,則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書,然因本件與該案事實是否相同尚待調查,方足以適用法律,是抗告人所陳有無理由尚待審酌,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調查斟酌抗告人之異議答辯內容與所提證據後,另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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