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輔佐人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94年3月26日晚間在乙○○家中喝酒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超商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先由甲○○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乙○○,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某夜市,由乙○○出資購買西瓜刀1把後,二人各自頭戴乙○○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口罩1個,乙○○並於安全帽內加戴其所有之毛帽1頂,二人另均戴著乙○○所有之手套各1雙,乙○○並取其家中背心一件遮住前開機車車牌,以此方式欲掩飾其等外貌、身分;其後由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在桃園縣蘆竹鄉地區挑選強盜對象,於翌(27)日凌晨0時45分許,甲○○挑中桃園縣○○鄉○○村○○路○○○號統盈超商,見店員丁○○正蹲在門口報架處整理報紙,店內無其他客人,乃由甲○○持其前述質地堅硬,刀刃銳利無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西瓜刀1把衝入店內,壓住店員丁○○右肩,並轉動刀子,揚稱:「不要動(台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丁○○因害怕遭殺害而不能抗拒,乙○○則進入櫃檯先欲打開收銀機未果後,即將其情告知甲○○,甲○○旋問丁○○「可不可拿煙」,丁○○在此情況下乃告知乙○○香煙放在下面櫃子,乙○○乃取走櫃子內之七星牌硬盒香煙10條(100包),並應丁○○之要求清點數量後告知丁○○,以便其向老闆報告,其二人得手後仍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離去,並平分前述香煙。惟甲○○事後因覺良心不安,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現其犯罪前之同日晚間11時許主動至前開超商向丁○○表示其為上開強盜之人,並委請丁○○向警方報案,經丁○○按警鈴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由勤務中心通知線上巡邏之大竹派出所警員 王志恆 等人到場,甲○○乃交出其分得剩餘之香菸1條(10包),並向警員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嗣後警員循線在乙○○位於○○鄉○○路○○○巷○弄○號家中查獲乙○○,並扣得前述其等犯案用之西瓜刀1把、安全帽2頂、口罩2個、手套2雙、毛帽1頂及犯案時穿著之上衣、鞋子暨其分得剩餘之香菸4條8包(48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其等於前述時間、地點持扣案西瓜刀壓制證人即被害人丁○○,並取走該店內香煙10條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案發當時二人因飲酒後意識不是很清楚,有點糊塗才去行搶等語。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二人當時喝酒已致精神耗弱,其等本意要奪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無法打開後,並未強迫丁○○交出收銀機鑰匙,也未將收銀機加以破壞搜取其內金錢,甚或將收銀機搬走,由此可證被告並非全然志在得財。又被告未出言恐嚇、未傷害人體,亦未破壞店內錄影設備或割斷電話線,足證其等行為之手段,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強盜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80頁),且有剩餘之香煙4條8包(48包)及西瓜刀1把、安全帽2頂、口罩2個、手套2雙、毛帽1頂及被告等犯案時穿著之上衣、鞋子等扣案及贓物領據1紙、被告2人犯案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SN9-926號機車照片1張、前述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4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2頁)。
㈡被告等強盜收銀機內現金未果,旋強取香煙得手,香煙亦為
有價值之物,焉無強盜財物之理。又被告等雖未出言恐嚇傷害人體或破壞現場,然其等用以犯案之西瓜刀刃長30幾公分,質地堅硬,銳利無比,有前述照片可稽。被告甲○○持以壓抵證人丁○○右肩,並在其肩膀、脖子處轉動,出言令其不要動,在此利刃指向要害處,證人丁○○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客觀上已使其不能抗拒。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被刀子壓住了所以只有隨他們去…」、「(當時你是否想到要反抗他?)當時他已經將刀子壓住我,以正常情形,如果我反抗把他激怒的話會更危險。」、「(是否有想到要反抗?)是有想一點,但對方有兩個人,二打一死的一定是我,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反抗,就隨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76頁、第78頁)。足見其主觀上亦因被告甲○○持刀壓住肩膀等強暴行為,有危害其生命、身體之虞,而放棄反抗之念頭,是被告之行為,至使證人丁○○不能抗拒,毫無疑義。至於被告二人原先之目的雖係強取金錢,其後因被告乙○○無法打開收銀機,改為強取店內之香煙,固如前述,惟整個過程中,證人丁○○仍在被告甲○○手持西瓜刀壓制之強暴行為控制下,亦即被告等之強盜行為仍持續進行中,是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等行為手段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乙節,尚非可採。
㈢被告等於犯案前曾有飲酒情形,固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在卷,且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因被告甲○○戴著口罩,雖聞不出酒味,但感覺上被告二人當時之行動、說話較為遲緩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二人案發前有喝酒之情形,尚非不可採。惟衡酌被告二人犯罪過程中於案發前既知騎乘機車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夜市購買西瓜刀作為犯案工具,亦知將其等騎乘預備供犯案之機車車牌遮住,以免他人根據車號追查;再者,被告等下手時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避免被害人發現其面貌,雙手亦均戴手套,以免現場留下指紋,犯案中發現無法打開收銀機時,又知詢問證人丁○○香菸放置何處,被告乙○○亦能正確計算所強取之香菸數量;案發後其等又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安全逃離現場等情,在在顯示其等犯案時並無因飲酒導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等以酒後意識不清置辯,毫無可取。
㈣被告乙○○雖再辯稱:店內尚有其他更貴重之物品,例如洋
酒一瓶二千多元,且未將打不開之收銀機搬走,或按一下該台或另一台收銀機之按鍵就可以打開,其未如此,顯示其當時不是很清醒等語。然被告等強盜之對象係隨時都會有客人上門之超商,當然要行動快捷、迅速,且其等僅係騎乘機車犯案,在此情況下,當然以輕巧,便於攜帶之物品為目標,現金自然為首選,其次價格不低(1條價值500元)、體積不大及重量不重,且不易破損之洋菸,自然較價格雖高,惟重量不輕,且容易破損之洋酒更為合適;至於體積龐大、重量超重之收銀機,被告等顯然不可能或不易將之搬上機車載走,其等自然不會如此笨拙。另被告乙○○案發時雖亦係擔任超商店員,熟悉收銀機之操作,惟其二人並非江洋大盜,經常犯罪之人,其初次犯此重罪,心情上自然緊張,又求快速達到目的,則其在緊張、匆忙之際,當然可能無法如平日熟悉地操作收銀機,是自難以其未將收銀機打開一事即認定其當時意識不清。況且,被告等當時雖係酒後,惟依其等案發前、後及犯罪當時狀況,顯示其等並未因飲酒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亦如前述。是被告乙○○前開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強盜犯行,臻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西瓜刀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足為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委由證人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並於證人即該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王志恆等到場時自首其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丁○○、王志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4頁、第82頁),並有該所制作之報案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並接受審判,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指被告乙○○亦有自首意願乙節,惟既無自首行為,縱有意願,亦不符自首條件,故不予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持銳利西瓜刀壓住被害人肩部,靠近頭頸部分,稍有閃失,將造成無可挽回之危害、被告等搶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白犯行,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犯罪後被告等之父親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此業據被害人丁○○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年及8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1把、安全帽2頂、口罩2個、手套2雙、毛帽1頂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犯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上衣、鞋子雖係被告等犯罪時所穿著之物,惟此乃其等平日穿著之衣物,並非為犯案所特別穿著,另被告等用以遮住機車車牌所用之背心業已於案發逃逸時飛掉了,亦據被告乙○○陳述在卷,是該背心應已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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