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23、12257、179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侯建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4月間,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已無償債能力,以新臺幣(下同)6,000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吳董 」之成年男子,購買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5年6月10日、面額:23萬元、發票人丁○○(另行審理)屆期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1紙(即俗稱芭樂票)後,竟與丙○○(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乙○○佯稱:侯建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且其父親是高雄市市議員等語,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認侯建成應有資力可償還借款,而答應借款予侯建成。侯建成旋於95年4月25日,夥同不知情之友人郭旭成,一同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持上開支票向乙○○借款20萬元,並保證交付之支票屆期必定兌現,使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借予侯建成。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且侯建成遲未清償所借款項,避不見面,乙○○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侯建成於95年8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市○○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前,見 吳雲師 (起訴書物載為甲○○)之兄長 吳雲漢 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警緝獲解送至高雄地檢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向吳雲師佯稱:我是高雄地檢署任職的法警,認識裡面的檢察官,可以幫忙介紹律師使其兄長交保,代價為35,000元 云云 ,經討價還價後降為25,000元,然因吳雲師當時身上現金不足,侯建成遂表示可以先收取現金15,000元,致吳雲師陷於錯誤,隨即返回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籌得15,000元後,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1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侯建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之聯繫,2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高中(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國中)校門口見面,並交付15,000元予侯建成,侯建成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指示吳雲師前往高雄地檢署辦理交保手續,吳雲師抵達高雄地檢署後,發現大門業已深鎖,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卻無人接聽,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吳雲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侯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上開事實
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發票人丁○○之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丁○○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承諾書1紙、被告借款錄影過程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至9、23至37頁);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雲師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犯如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從而,本院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罪,自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予直接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空頭支票向告訴人乙○○詐騙財物,又以上開詐術佯稱其係法警而向被害人吳雲師詐騙上開財物,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廉潔形象與司法信譽,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以如主文所示之罪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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