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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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33號原告強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95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訂儲水槽買賣合約書,承攬桃園水利會大樓整修工程中之「YSI(LG)
SMC板GRP(FRP)組合式儲水槽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約定被告應於貨交工地時貨款付清70%即735,000元、組(按)裝完成時貨款付清20%即21萬元、試水後(在完工後3個月內必須試水,試水超過3個月,則視為試水合格)付清尾款10%即105,000元。 嗣伊 於95年12月20日施作完畢,且完工迄今已三個月,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全額之工程款,惟被告僅交付第三人 詹世鴻 建築師事務所簽發面額945,000元之支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而上開支票經伊遵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伊屢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儲水槽買賣合約書、出貨單、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