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毛重約貳點玖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二二號),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約二.九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二點九公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安保管字第八三二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規定,安非他命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