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仁選任辯護人徐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孟仁與 沈芬如 (另行審理)係某大學金融研究所在職專班之同班同學,且二人均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畢業。被告劉孟仁係 何俐嫻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分許,與沈芬如入住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段分校巷三十一號之「麗池山水溫泉會館」一一0六號房,並於入住後至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之間某時,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嗣因何俐嫻所僱請之徵信社人員查覺有異,通知何俐嫻,並會同警方到場處理,發覺被告劉孟仁與沈芬如二人衣衫不整,且扣得渠等使用過之衛生紙,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何俐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劉孟仁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俐嫻告訴被告劉孟仁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孟仁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俐嫻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