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宋文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月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2884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