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吳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吳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吳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游吳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歷審)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有期徒刑9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05.09│103.05.10│││││││├────────┼──────────┼──────────┼──────────┤││││││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505號│偵字第350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134號│1134號│││├────┼──────────┼──────────┼──────────┤││判決日期│103.08.15│103.08.15││├───┼────┼──────────┼──────────┼──────────┤││││││││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869│103年度上訴字第2869│││判決││號│號│││├────┼──────────┼──────────┼──────────┤││判決│103.11.07(未宣示)│103.11.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3年度執│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872號(註通│字第21873號(註通│││備註│緝到案本署以104年│緝到案本署以104年││││度執緝字第930號案│度執緝字第931號案││││執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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