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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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第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杜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60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於翌(24)日11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同意員警至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
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4813號)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又於107年1月24日因另案為警拘提,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同意警方至上開住處查扣吸食器1組,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60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