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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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橋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橋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3月1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2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至8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以及編號1至2、編號3至8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連橋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8日│104年11月19日│105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8│106年度撤緩毒偵字│105年度偵字第5280│││4號│第24號│號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71│106年度苗簡字第405│106年度上訴字第146││實││號│號│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0日│106年5月12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確││││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71│106年度苗簡字第405│106年度上訴字第146││決││號│號│2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1日│106年5月31日│107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會勞動之案件│││書附表誤載為「是」│││││)│├──────┼─────────┴─────────┼─────────┤│備註│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編號3至8各罪所處之│││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刑,前經臺灣苗栗地│││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方法院106年度訴字│││1日)確定。│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4日│105年9月27日│105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80│105年度偵字第5280│105年度偵字第5280│││號等│號等│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6│106年度上訴字第146│106年度上訴字第146││實││2號│2號│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確││院│院│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6│106年度上訴字第146│106年度上訴字第146││決││2號│2號│2號││├────┼─────────┼─────────┼─────────┤││確定日期│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同編號3「備註」欄所示。│└──────┴─────────────────────────────┘┌──────┬─────────┬─────────┬─────────┐│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4日│105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280│105年度偵字第5280││││號等│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6│106年度上訴字第146│││實││2號│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確││院│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6│106年度上訴字第146│││決││2號│2號│││├────┼─────────┼─────────┤│││確定日期│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同編號3「備註」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