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進宏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4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9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4月(下稱①②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贓物(6罪)等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5月、3月、3月、3月(下稱⑤⑥⑦⑧⑨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㈢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等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下稱⑪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⑬罪)確定。
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⑭⑮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㈥於9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8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7月、4月、3月、3月(下稱⑯⑰⑱⑲⑳㉑㉒㉓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㉔罪)確定。
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㉕罪)確定。
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㉖罪),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㈩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㉗罪)確定。
上開①至⑬、⑲、⑳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6月18日至104年12月17日);另上開⑭至⑱、㉑至㉗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12月18日至109年6月17日)。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22日(現正執行中)。
二、郭進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黃秋蓮 住宅,見其後門窗戶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窗戶,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黃秋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5,000元)後逃離現場。嗣黃秋蓮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進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93頁、第95頁及本院卷附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行竊時,係以攀爬踰越告訴人黃秋蓮住處後門窗戶之方式入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有關甲案之有期徒刑7年6月,業於106年3月8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乙案之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之安全,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07年9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5,000元及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5,000元),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秋蓮,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