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傑指定王金陵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1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豪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事實
一、黃傑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第2次酒駕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為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駕駛執照因此遭吊銷。詎黃傑仍未知警惕,於107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租屋處飲用米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精會造成人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倘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沿臺中市○○區○○路往旅順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行經興安路1段與大連路2段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傑因酒後駕車致其對車輛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下降,而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龍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配偶 吳秀惠 ,沿大連路三段往遼寧六街方向(由西往東)行至該交岔路口(陳龍生行向為閃光紅燈),ASN-9392號自小客車因而撞擊
VN-2522號自小貨車之左前側,隨即再撞及 張哲鴻 停放於興安路一段326號住處前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郭彥 呈位於同段330號住處騎樓之門柱、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椅、盆栽。陳龍生因此受有氣腦、頸椎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另吳秀惠則受有頭部外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肋骨骨折、手指骨折等傷害。黃傑亦受有身體傷害,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警方亦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抵達醫院,黃傑當場承認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警方遂於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傑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秀惠、被害人陳龍生之女 陳妤函 及兒子 陳奕祺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秀惠、陳妤函、陳奕祺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430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1頁、16至18頁、65頁、66頁反面、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及證人張哲鴻(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者)、 郭彥呈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主)之證述(見相卷第20至21頁、23至24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見相卷第2、3、26至29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相卷第31至4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黃傑;酒測值:0.59毫克/公升】(見相卷第48至5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54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60至6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71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94至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4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7387號函檢附被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相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吳秀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03頁)、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龍生因本件車禍致氣腦、頸椎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之情,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被害人陳龍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52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3、69、77至81頁)、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163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陳龍生死亡案相驗照片(見相卷第83至91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倒優先通行後認爲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參照。本案被告於事發時雖屬無照,但其前曾合法取得駕駛執照,是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酒後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秀惠及被害人陳龍生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被害人陳龍生並因而死亡,被告之行爲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爲肇事主因(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益徵 被告之行爲確有過失,雖被害人陳龍生駕駛自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緩慢行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鑑定報告認係肇事次因),並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本件依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害人陳龍生駕駛之自小貨車緩慢行駛進入路口,如被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將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爲與告訴人吳秀惠受傷及被害人陳龍生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③再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開車上路,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操控車輛能力降低有上述疏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龍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陳龍生死亡之故意,但此結果仍屬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陳龍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①按針對100年12月1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
第27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2項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規定,亦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又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龍生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罪(告訴人吳秀惠部分)。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龍生死亡、告訴人吳秀惠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4年4月2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107年2月9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同年4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一再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④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0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
之前已有三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其等三次係於107年2月9日被查獲,距本案發生時間僅17日,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僅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嫌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爲由上訴,與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爲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爲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有三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其第三次係於107年2月9日被查獲,於該案偵查中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後,無視往來公眾及自身之危險,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事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陳龍生死亡及告訴人吳秀惠受傷,使致告訴人吳秀惠、陳奕祺、陳妤函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極巨,迄未能與告訴人吳秀惠、陳奕祺、陳妤函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取得渠等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卷第4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