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適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第11至13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
104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被告張適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居○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適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71號、101年度簡字第6424號、101年度簡字第7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居○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適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無法證明其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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