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傷害│恐嚇│├────────┼────────┼────────┤│宣告刑│拘役五十日,如易│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5年9月28日│95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32號│第25332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762│96年度簡字第76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6年2月27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762│96年度簡字第762││判決││號│號││├────┼────────┼────────┤││判決│96年4月9日│95年4月9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拘役二十五日,如│拘役二十日,如易││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6121號│第6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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