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敬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1個驗餘毛重1.047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際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紀錄表」。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極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高達59347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1個驗餘毛重1.047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其於警詢中供稱該物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被告何敬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敬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5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毛重1.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敬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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