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文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甫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敏盛醫院對面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涂文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5,000元確定;④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衡之 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於上述時地第5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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