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達夫
黃武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達夫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武義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遙控器壹只及營業報表壹份均沒收。
黃武義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達夫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遙控器壹只及營業報表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黃武義於民國10
4年7月29日起為桃園市○○區○○路」,應更正為「黃武義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起為桃園市○○區○○路」;第11行行末補充扣得遙控器1只及營業報表1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扣案之遙控器1只、營業報表1份及被告 鄧達夫 、黃武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達夫、黃武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此,彼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黃武義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犯之情節自重於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鄭達夫,末以渠等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幡然悔醒,知錯認過而坦白犯行,徵彼悉非點悟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鄭達夫、黃武義之現職各為「無業」、「擺流動夜市」,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分屬「小康」、「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有、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條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經查,喬裝之員警登門消費時已支付「按摩」價款900元給鄭達夫收受,此除據被告鄭達夫於警詢時供明外(見偵卷第9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可憑(見偵卷第34頁),該款自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併予諭知沒收,又因該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為避免滋生複次、雙重追徵之弊,於此之追徵更係應由被告2人連帶承擔,換言之,即就1人已被追徵之額度內,另人免其責任,尤應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遙控器1只及營業報表1份均屬被告黃武義所有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均為供經營該色情場所之用,此並經被告鄧達夫、黃武義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10至11頁、第19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悉併予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