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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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昱廷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台、空拍機壹台、玩具槍壹把、洗車噴水槍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玩具槍1把」之記載後補充「、洗車噴水槍1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得款及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外送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2台、空拍機1台、洗車噴水槍1台、玩具槍1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36號被告林昱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 詹沛澄 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臺之玻璃窗,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藍芽喇叭2台、空拍機1台、玩具槍1把(共價值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詹沛澄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沛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沛澄、證人 陳麒峰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