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林郁嫻 被告 劉琪環 新加坡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新加坡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屬涉外事件,而原告起訴時兩造雖無共同之住所地,惟查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在中華民國,故中華民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3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被告於67年底至68年初返回新加坡後,即未再入境,原告前曾透過被告堂妹聯絡,被告當時並未告知何時回臺,之後即失聯,迄今已30餘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3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67年底至68年初返回新加坡後,即未再入境,已失聯30餘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劉錦龍 到庭證稱:其自出生時起至今未曾見過被告,被告未曾與其聯絡,自小由原告帶大,不知被告下落,被告亦未寄扶養費或原告之生活費來臺等語明確(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既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67年底至68年初間某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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