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如下:乙○○見甲○○所有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著手破壞機車鑰匙孔(遭毀損所損失之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而欲竊取該機車時,為保全人員 余宗欣 發現後制止而未遂,待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並扣得乙○○所有之T型扳手一支。嗣則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查扣案之T型扳手係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他人機車,惟於著手破壞機車鑰匙孔時即遭保全人員發現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之毀損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在案,現仍於緩刑期間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竊盜犯行並未得手,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