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賈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向友人 翁楚政 催討欠款,自104年
8月中起,每隔2、3日即親至其住處,每次均見多人吸食安非他命,抗告人每次均置身於密閉空間之毒霧中,故於10
4年9月15日翁楚政遭查獲時,抗告人因在場亦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惟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乃無辜受牽連云云。
三、查抗告人之尿液檢驗係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資譜儀法交叉確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1126ng/ml,既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亦非空氣中毒煙所可能致之濃度。抗告人所辯誤吸空氣中之毒煙云云並不可採,其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