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昌演於民國96年3月22日起,設立荃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荃昌公司),並為登記負責人,再以荃昌公司之名,向不知情之 林國永 承租廠房,藉以取得不特定廠商信任,進而與其有商業往來。嗣劉昌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晉德 」之成年男子,於97年7月間,均明知公司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給付貨款,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8日,推由「陳晉德
」先向 蕭凱峰 所任職之太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下稱太子螺絲公司)簽立訂購單(訂購喇叭頭等螺絲貨物等),使蕭凱峰誤以為荃昌公司仍正常營運、有能力支付貨款,因而陷於錯誤,乃於97年9月23日某時,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荃昌公司,然劉昌演、「陳晉德」收貨後即避不見面,致太子螺絲公司損失新臺幣(下同)
188萬元之貨物。㈡另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晉德」將所詐取之
貨物,委託 劉淑美 所經營之登鋒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登鋒公司)將貨物轉運出口,劉淑美亦誤認荃昌公司仍正常營業、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然劉昌演、「陳晉德」將貨物報關出口後,即避不見面,致登鋒公司損失11萬8,762元之代墊出口費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凱峰、證人即太子螺絲公司之員工柯惠美、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美、證人林國永兼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荃昌公司之訂購單、太子螺絲公司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陳晉德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出口報單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昌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陳晉德」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次詐騙行為,導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太子螺絲公司、登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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