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宗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就是你家人睡覺時去敲門...」更正為「...就是你家人在睡覺時去敲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電話簡訊照片2張...」更正記載為「...電話簡訊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同日13時48分許,接續以簡訊向告訴人 張雅旻 恫嚇之恐嚇犯行,均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往問題所致,其犯罪原因及目的同一,時間密接,恐嚇之言語舉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可認其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於98年8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交往問題發生爭執,應循理性方法解決,卻出言恐嚇,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3頁反面偵訊筆錄),且被告僅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未有實際實施其恐嚇之內容,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陳世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0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透過電腦網路聊天室結識張雅旻,雙方因交往問題發生爭執,陳世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不知情友人 陳少騏 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0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13時44分許、13時48分許,撥打張雅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電話簡訊「我到位快官自己看著辦我不原諒你了」、「我等晚上你全家都時不然就是你家人睡覺時去敲門我說過我玩的很大」、「還有別打來了在激怒我你找誰來誰就會有事情你害人我也沒辦法也別想出去找我你在明我陰對付要用陰招」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張雅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張雅旻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旻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陳少騏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電話簡訊照片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多次傳輸電話簡訊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罰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