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嘉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101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檢束行為又三犯本件之罪為警查獲時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棄公眾安全不顧,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被告楊嘉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慶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靜修路與育英路口與友人食用加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溪湖鎮○○路○段○○○巷○○號住所,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號前攔檢稽查,並對楊嘉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嘉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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