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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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亿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亿弘(原名 詹凡毅 )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7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亿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71之7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 劉俊彥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1所示營業人進貨,竟由劉俊彥取得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共5張,總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3萬9,858元、稅額共計15萬1,993元,充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明知中華住屋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2所示營業人銷貨,竟由劉俊彥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發票22紙,總計金額共321萬2,650元,交付予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其中20張經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供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2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即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萬5,37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亿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21頁背面)。
㈡、證人 邱彩素廖健成黃唯倫張鳳凰蕭秀真陳錫輝 等人於中區國稅局之證述、證人 吳德隆林立浩陳政亨 、陳錫輝、 沈榮進陳育苹陳長瑞 、廖健成、 黃龍池周呂和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公司涉嫌虛進虛銷刑事告發書卷第35、40─41、72─73頁、99頁背面─100頁、103頁背面─104頁、108頁背面─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175頁背面──181頁、219─
222、245頁背面─247頁、281、307─309頁)。
㈢、○○○○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進銷項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存摺明細、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高盛成 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調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鎮立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鎮立實業有限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證人黃唯倫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供之交易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宏達砂石行、長益砂石行、千育實業社、興興營造有限公司)、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01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盛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孫百誼 因已死亡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鎮立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薛永龍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作開發協議書、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大坑溫泉別墅案資金營運及償還計畫、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料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帳戶明細、潭子交通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帳證資料交接資料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暨開戶資料、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函(見中華住屋公司涉嫌虛進虛銷刑事告發書卷第7─20、28─30、34、43─45、47─71、75─87、91─96、108、111、113─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第15頁背面─19、81─95、111頁背面─115、119頁背面─145、185─201、205、251、255頁背面─273、289、293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變更。依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其存在。
2、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6、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
7、再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日施行。經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增加第2項之規定,而將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惟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是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詹亿弘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持之行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罪,然依上述,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㈢、本件被告詹亿弘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因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公司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取具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劉俊彥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㈡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劉俊彥雖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未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仍應認為已經起訴,並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引該法條(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8頁背面),本院得加以審判,合併敘明。
㈣、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自亦無想像競合關係。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處罰之罪,與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是被告所犯之上揭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本件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連續犯,亦有誤會,並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8頁背面),亦併敘明。
㈦、被告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7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本案其所逃漏及幫助逃漏之稅額共計29萬7,372元(15萬1,993元加14萬5,379元),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職業欄、本院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見中華住屋公司涉嫌虛進虛銷刑事告發書卷第21頁、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均寬減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附表1: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1│高盛成有限│94年7月│4│2,489,858│124,493│││公司│至8月││││├─┼─────┼────┼──┼─────┼─────┤│2│鎮立實業有│94年10月│1│550,000│27,500│││限公司│││││├─┼─────┼────┼──┼─────┼─────┤││合計││5│3,039,858│151,993│└─┴─────┴────┴──┴─────┴─────┘
附表2: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1│聖宏邦企業│94年7月│14│1,029,375│51,470│││股份有限公│至8月││││││司│││││├─┼─────┼────┼──┼─────┼─────┤│2│宏達砂石行│94年8月│2│700,000│35,000│├─┼─────┼────┼──┼─────┼─────┤│3│千育實業社│94年9月│3│600,000│30,000│├─┼─────┼────┼──┼─────┼─────┤│4│長益砂石行│94年8月│2│571,200│28,560│├─┼─────┼────┼──┼─────┼─────┤│5│興興營造有│94年7月│1│312,075│15,604│││限公司│││││├─┼─────┼────┼──┼─────┼─────┤││合計││22│3,212,650│160,634│├─┴─────┴────┴──┴─────┴─────┤│註記:附表2之編號1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1張銷售額││5092元、稅額255元未提出申報扣抵;編號3千育實業社有1張││銷售額30萬元、稅額15000元未提出申報扣抵,幫助逃漏稅金││額為000000-000-00000=145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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