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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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而追撞在前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致其受傷,顯見其駕車輕忽,且其於肇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