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26號被告李怡佳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PNY三合一功能8G迷你隨身碟1組得手,旋將竊得之隨身碟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另購買生鮮食品至收銀台結帳以為掩飾。嗣於欲離去時,為店員 施秉寬 、 劉玲 查覺,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竊取之隨身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秉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秉寬、劉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怡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