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之訴,嗣於民國98年9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全部訴訟,經本院於同年9月7日發函被告並送達原告前開撤回起訴狀繕本,被告於同年9月14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異議,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撤回,故本件並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訴之聲明範圍,既與本訴訴之聲明範圍,援引相同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具有審判資料、調查證據方法之共通性,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0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前開土地上搭蓋地上物,前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93年板簡字第2378號受理在案後,嗣因被告表明願意購買前開土地,兩造乃當庭達成和解。詎料,被告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遲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遂於97年4月28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尚積欠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否則以該信函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繳納之買賣價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共計30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然其中2,500平方公尺係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而占有,且被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具有正當權源,惟原告藉故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餘土地面積1,510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並未占有使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搭建之神壇、貨櫃屋及廁所等地上物,該地上物坐落位置與93年測字第197400號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相同,且無增減地上物等情,此有本院98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同一訴訟標的之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受理在案,兩造嗣於93年12月16日當庭達成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訴訟法上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含當事人地位相同或正相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聲明或正相反之請求者,即屬相當。
㈡、查本件原告前於93年7月間即已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本院對於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嗣於93年12月16日當庭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全卷核閱無訛,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後,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返還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顯係重複起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違,與法即有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26日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01地號之土地,分割其中面積2,500平方公尺部分出賣予反訴原告,買賣總價金為2,344,375元,分7期給付,反訴原告已依約於97年1月26日前付清上開買賣價金,甚至溢付16,003元。詎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分別於97年1月28日、97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依約履行義務,均不獲置理,反而以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致反訴原告遭受重大傷害,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01-6號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無權占用反訴被告之土地,經鈞院93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反訴原告表示願意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惟因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分割有最小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故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中暫定買賣標的為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01地號土地面積0.25公頃,並於第3條第7項載明尾款實際金額按土地分割後總面積依照每坪3,100元計算。嗣反訴被告委由反訴原告辦理土地複丈申請,並經其親自指界實際使用範圍後,自前開101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同地段101-6地號土地,面積為4,010平方公尺,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標的面積應為4,010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則應為3,760,378元。孰料,反訴原告未清償完畢全部買賣價金,經反訴被告於97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於文到五日內依約履行,並表明如未履行則解除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然反訴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反訴被告遂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既已經解除,反訴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判決,請准反訴被告提供擔,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月2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
㈡、反訴被告所有坐○○○鎮○○段有木小段101地號土地,係經反訴原告至現場指界出其使用範圍後,始分割出同地段101-6地號之土地,反訴原告並表示願意向反訴被告購買101-6地號之土地全部範圍。
㈢、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之買賣價金為2,360,378元。
㈣、反訴被告曾於97年4月28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經反訴原告於97年4月30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約反訴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惟反訴原告繳納完畢買賣價金後,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爰依據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為:反訴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訴被告得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及9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買賣不動產標示:甲方出賣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01地號土地面積0.25公頃土第一筆」;又系爭買賣協議書第2條約定:「二、買賣土地價格:㈠土地地價依每坪3,200元計算,總價為2,344,375元整。㈡甲方出售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實際面積移轉登記所有權,與約定總面積如有增減,為免麻煩,雙方同意照前項每坪單價計算結算清楚,多退少補,並將實際總價註明之」;再系爭買賣協議書第
3條第7項前段約定:「㈦尾款:乙方於97年1月26日前,給付甲方買賣總款尾款364,375元(尾款實際金額按土地分割後總面積依造第2條約定方式辦理)」等語,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綜合觀諸上開契約文字可得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契約真意應係以系爭101地號土地,於嗣後就反訴原告所占用之實際面積分割出另一新地號後,就該地號實際登記面積及範圍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方會於契約中約定,倘若日後登記面積與約定面積有增減之情形時,應依實際登記面積計算買賣價金並互為找補等用語。再者,反訴原告於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認伊簽約時有同意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實際使用系爭101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伊均願意向反訴被告購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實係約定以反訴原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01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㈢、再查,系爭101地號土地嗣後於95年2月21日分割登記出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01-6地號,面積則共計4,010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分割案件,係由反訴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由反訴原告就其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及範圍在現場指界,此一事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應為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01-6地號,面積則共計4,010平方公尺。反訴原告雖辯稱:伊當時雖表示願意就分割出之土地面積全部購買,然分割出之土地其中超過2,500平方公尺之部分,需由兩造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2條第2款已明文約定,反訴原告指界分割出之土地登記面積,若與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2,500平方公尺有面積不符,兩造即應按實際登記面積計算買賣價格,足見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即是按分割後土地實際登記面積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並無反訴原告所稱超過2,500平方公尺部分應另行簽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所辯,即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亦應予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反訴原告應於97年
1月26前繳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此有系爭買賣協議書第
3條第7項前段在卷可稽,而反訴原告自認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140萬元,經反訴被告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反訴被告即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於98年4月28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系爭契約即已自斯時起合法解除,因此,反訴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反訴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已經解除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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