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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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5,000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公公甲○○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二線濱海公路98公里處,遭被告丙○○駕駛被告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雖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修理完畢,然系爭車輛係於發生車禍36日前,始以84萬5,000元購入,經此受損後,該車價值減損為55萬元,因本件車禍造成該車之價值減損29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5,000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損部位修繕完畢,且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無價值減損情形,故應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甲○○於前開時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福隆往貢寮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98公里處,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併停等左轉之際,遭行駛於後方由被告丙○○駕駛被告蘭陽公司所有前開曳引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嗣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繕完畢,又被告丙○○係被告蘭陽公司之受僱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修繕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8年10月5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8002093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仍因受損而減損,被告應就價值減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已無價值減損可言等情,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行駛於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正屬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其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當甲○○駕駛系爭車輛停車預備左轉時,其煞車不及,致駕駛之前開曳引車撞及系爭車輛之後側車身等情,足見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之曳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丙○○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丙○○之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前開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係被告蘭陽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且上開車禍發生時,被告丙○○駕駛之曳引車為被告蘭陽公司所有,足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造成,依上開規定,被告蘭陽公司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壞部位修繕完畢,然車輛經撞擊後,縱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係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又系爭車輛為原價84萬5,000元精裝車,於98年7月事故發生前市價為74萬5,000元,於事故發生修理後,該車市價為66萬5,000元,亦即該車於事故前後之價差為8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此有該公會98年11月16日臺區汽工(和)字第9808
3號函附卷可憑,另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觀之,系爭車輛除右後車身遭撞擊毀損,車身其他部分則無損壞情形,是認上開鑑定結果認該車之交易價格,在事故發生前後之價差為8萬元等情,應屬適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已無交易價值之減損等情,非屬足採;至於原告固稱其係於前開車禍發生前36日,以84萬5,000元購入系爭車輛,而該車經被告修繕完畢後,其於98年8月15日以55萬元出售該車,足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於事故發生前、後之價差為29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惟買賣雙方議定車價時,除依據該車之車況、使用期間等客觀因素外,尚受主觀因素之影響,因此,認定車輛之交易價格是否確因車禍事故受損而減損時,自不得逕以事故發生後,該車買賣雙方議定價格與原車主在事故發生前購入該車價格之價差,遽行認定即為該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仍應以該車於事故發生前後,依一般市場交易價格,就該車之受損情形,認定有無交易價格之減損及減損之數額,是原告以上情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之數額為29萬5,000元等情,即非可信,應認系爭車輛因前揭車禍所受損害經修復後,交易價格減損之數額為8萬元。
(四)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