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鄰居,民國97年3、4月間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向同屬社區之住戶戊○○、丁○○等人指摘原告與其夫 李正源 關係曖昧、摟摟抱抱,破壞被告夫妻間感情,搶其丈夫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精神痛苦損失。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⑴系爭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於民事訴訟中仍應舉證證明之。⑵因原告至被告家中聚會時,經常於酒後失態,而原告年紀又長於被告,基於原告係證人丁○○之多年好友,被告因此至證人丁○○家中,請其私下代為轉達原告,希望原告至被告家中時注意自己行為,勿再有類似摟抱舉止或口出粗話,被告並未向證人丁○○或他人提及原告與被告之夫有任何曖昧關係。⑶被告係在某日與證人戊○○共同至菜市場後,於市場旁邊之85度C咖啡店休息、聊天時,向證人戊○○抱怨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原告如此不當行為,恐造成被告教育上之困擾,與證人戊○○間之談話純粹係朋友間之閒聊。被告並未向證人丁○○、戊○○2人以外之第三者談及此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社區中真有此傳言存在,亦未提出尚有何第三人聽聞被告散布此種傳言,原告所指顯非事實等語抗辯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鄰居
,被告於民國97年3、4月間向同屬社區之住戶即證人戊○○、丁○○等人指摘原告與其夫李正源摟摟抱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乃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㈡按民事訴訟係以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為目的
,故對於訴訟之進行採辯論主義,即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現行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為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在卷足憑,則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本院根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自由心證為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毀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並有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足參。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除告知證人丁○○、戊○○2人其與被
告先生摟摟抱抱外,並告知第三人乙○○,然證人乙○○到庭證述:「兩造都是我好朋友,兩造是跟我住在同一個社區,認識有5年以上。」、「(問:在社區有無聽說甲○○與被告先生的一些事情?)沒有」、「(你有無跟甲○○提起過曾聽丙○○提到甲○○與丙○○先生的一些事?)沒有」、「(問:甲○○在前次法院開庭時提及你有跟她說過被告有跟你講她與丙○○先生的一些事情?)絕對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告知第三人顯不足採。又證人丁○○證述:「在97年
5月間,丙○○寫信給我叫我轉達甲○○不要去她家唱卡拉
OK,不要跟她先生摟摟抱抱,信我已經丟掉...」「本件訴訟後,社區人倒垃圾都有在講...丙○○寄信給我要我轉達甲○○的內容提到甲○○喝酒後會跟她先生摟摟抱抱及不要租借她老公,丙○○並沒有提到曖昧兩個字,當時我並沒有轉達給甲○○,..我並沒有把內容告第三人」;證人戊○○證述:「她(指被告)跟我一起去喝咖啡時跟我說甲○○在唱卡拉OK時跟她老公會摟摟抱抱,好像有曖昧關係,...」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被告既然係以書信方式請兩造之友人即證人丁○○代為轉達,或係在與兩造之友人即證人戊○○一起喝咖啡時,私下對證人戊○○抱怨,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雖嗣後原告唱卡拉OK酒後與被告先生摟摟摟抱抱等情在大慶大城社區之住戶間因而傳開,非被告始料所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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