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29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其中之貳佰玖拾貳萬 陸仟 肆佰 肆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00,00
0元,到期日民國98年8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