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七一號被告 林元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下:
主文林元鴻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林元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接押審理中,復經本院裁定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其法定羈押期間又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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